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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街道办不备案委员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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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广州业主委员会律师网/周滨律师提醒:原告系涉案小区业主,其经小区业主大会推选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街道办对筹备组提交的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备案资料作出不予备案的复函,不仅对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产生影响,也直接对原告能否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并行使委员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影响是区别于其他业主的个人权益,故上诉人与被诉复函存在利害关系,其有权以个人名义对被诉复函提起本案诉讼。
文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石牌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某某苑小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吴某某为该小区相关物业的业主。
2017年3月17日,某某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对某某苑业主作出《关于某某苑小区房屋专有部门建筑总面积增加小区车位部分面积数据的统计公示及确认依据说明》,主要内容是:筹备组依据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所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告知书(登记字号:14登记01301478)确权总建筑面积为45533.8075平方米,此不包含车位面积,现依据开发商在2015年6月8日所给小区业主的《某某苑地下停车位租售方案》的车位分布和位置、数量、面积情况:某某苑车位总222个,可售车位138个,从提供的资料可确认车位面积为11.5平方米车位219个,车位面积为12平方米3个,车位总面积为2554.5平方米,房屋与车位总建筑物专有面积为48088.075平方米,开发商主张的79814平方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特此公示,公示期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
筹备组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公示了《某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选举结果汇总统计表》,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公示了《某某苑小区
修改意见表决结果汇总统计表》,记载:该小区有投票权业主总人数为414人,建筑物总面积为48088.075平方米,参加投票业主人数为284人,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为27977.47平方米,同意议事规则相关条文修改的业主人数和面积比例均超过50%;同意候选人李红波、周秀珍、吴某某、吴耿彬、林杰的人数比例分别为68.36%、68.12%、67.63%、66.9%、66.9%,面积比例分别为57.92%、57.83%、57.14%、56.95%、56.54%。
因筹备组向石牌街道办提出备案申请,石牌街道办于2017年4月28日对筹备组作出穗天石物函[2017]010号《关于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被诉复函),记载:“你筹备组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的某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收悉。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关于提供龙口西路某某小区业主清册的复函》(穗天国规[2016]903号,你筹备组已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了该函复印件)显示,你小区召开的业主大会会议产生的投票结果,不能满足《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标准,即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我街经研究决定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2017年6月20日,吴某某向天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政府于2017年6月29日向吴某某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7日,石牌街道办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8月18日,天河区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载明因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需延长审查期限。2017年9月7日,天河区政府作出天河府行复[2017]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石牌街道办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被诉复函。天河区政府于2017年9月13日向吴某某及石牌街道办道办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由选举产生,其法定备案申请主体亦是该业主委员会,石牌街道办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被诉复函,决定不予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是业主委员会,对该复函不服,亦只能由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吴某某并非适格的原告,因此,对于吴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以被诉复函的相对性而否定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首先,由于石牌街道办不予备案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业主委员会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故上诉人与石牌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复函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上诉人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决定书并未否定上诉人作为复议申请人的适格性,天河区政府对此问题亦是承认的。上诉人作为前述两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和相对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复议维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原审法院仅对被诉复函作出裁判而没有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裁判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当然享有诉权,原审法院不应忽略法律而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条文。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才公布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新施行的司法解释评价已发生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石牌街道办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在一审尚未审结时已颁布施行,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裁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本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同时,上诉人在确定涉案小区建筑物总面积时所依据的是《广州市房地产初始登记告知书》记载的面积,明显与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石牌街道办提供的产权情况表不一致,而广州市天河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产权情况表反映的是涉案小区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现状。上诉人确定的涉案小区总建筑面积不正确,其以此认定业主大会表决中投赞成票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故本府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系涉案小区业主,其经小区业主大会推选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被上诉人石牌街道办对筹备组提交的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备案资料作出不予备案的复函,不仅对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产生影响,也直接对上诉人能否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并行使委员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影响是区别于其他业主的个人权益,故上诉人与被诉复函存在利害关系,其有权以个人名义对被诉复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够全面,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355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