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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磊律师代理中山大学撤销规划许可证案发回铁路法院重审
广州业主委员会律师网/周滨律师网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程磊,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滨,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志韬,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旋,该委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寿松,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邓良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市国土规划委)、原审第三人王寿松、邓良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王寿松、邓良炳等业主核发了穗规建证[2014]21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加建电梯;建设位置为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37栋01-02单元;建设规模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1幢,地上9层,建筑面积:240.97平方米。罗某某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38栋102房权属人,其对上述许可证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广州市规划局的上述许可证。罗某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据原广州市规划局2014年11月27日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布》内的示意图(批后公示图)显示,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37栋建筑与638栋建筑距离约18米,涉案电梯间及连廊工程与638栋建筑物最短距离约11.59米。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罗某某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38栋102房权属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37栋建筑与638栋建筑距离约18米,即638栋建筑与637栋建筑并不邻近。涉案电梯间及连廊工程与638栋建筑物最短距离约11.59米,而罗某某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工程对罗某某的日照与采光等造成影响,因此罗某某与涉案的穗规建证[2014]21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驳回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某某与涉案的[2014]21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广州市规划局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罗某某的相邻权。本案中,罗某某是广州市海珠区中大蒲园区638号102房业主,因邻近的637栋01-02单元增设电梯严重影响了罗某某房屋的日照、通风、采光。而日照、通风、采光均属于相邻权的具体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罗某某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罗某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加建电梯工程导致罗某某的房屋日照、采光受到了严重影响,加建电梯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第一款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广州市规划局不应作出行政许可。原审时,罗某某提交了日照、采光照片对比图、日照年变化图等照片及文字说明,详实地记载了加建电梯对罗某某房屋日照和采光的影响。原审法院法官未到现场勘查,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认为加建电梯对罗某某房屋的日照和采光没有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广州市规划局缺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增设电梯的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本案中原广州市规划局始终没有提交建设用地许可证等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原广州市规划局认为其提交的房地产证和中山大学同意加建电梯的书面意见即是证明文件。罗某某认为,房产证和书面意见不能反映使用土地的情况,只能证明房屋的专有部分的产权归属。4.《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预案,并没有明确此处所指业主必须是加建电梯所在楼栋业主。《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也规定了补偿的条款,罗某某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我房屋的通风、日照、采光受到加建电梯的影响,但未获得任何补偿,在此情况下作出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规定。5。关于增设电梯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问题,罗某某认为由设计单位出具结构安全说明显失公平,应由专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法院审理时应当考虑实际施工过程中加建电梯对建筑物安全的影响。6.原广州市规划局对罗某某提出的日照、采光受到影响问题并未现场勘查,原审第三人王寿松等人亦没有与罗某某进行过协商、征求罗某某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违法了《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罗某某曾经提出采用钢化玻璃结构可以缓解罗某某住宅的日照采光受影响等问题,但原审第三人依旧采用混凝土结构,没有修改设计方案。7.加建电梯将导致637栋与638栋之间的楼距缩小,达不到《广州市城市规划审批技术标准与准则(试行)(建筑篇)》规定的法定标准之楼距应该≥0.7H的要求。加建电梯将使两建筑物之间距离缩短为0.38H,无法达到≥0.7H的标准,因此加装电梯对邻楼日照、采光的影响是必然的。8.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审查《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合法性的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审查,但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也未作出不予审查的说明,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改判撤销原广州市规划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穗规建证[2014]21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广州市规划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委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关于采光的问题,原广州市规划局在原审已经答辩,规划并没有构成直接的影响,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作出具体意见,不足以作为有效的法定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寿松、邓良炳二审述称:1.罗某某与穗规建证[2014]21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蒲园区637栋建筑与638栋建筑之间的间距约有18米,两栋建筑不临近。637栋建筑拟加建的电梯与638栋建筑之间的最短距离亦有11.59米,对罗某某所在的638栋102房的采光及日照不构成实质影响。罗某某原审阶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工程将对其房产的日照与采光造成影响,其对第二点上诉理由,未提供任何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提供的照片和录像均给予自己观测,主要针对的还是与本案无关的636栋建筑,当中还有意回避树木遮挡,太阳下物体投影会移动等因素。2.罗某某提出原广州市规划局应要求提供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我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罗某某对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理解有无,其混淆了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规划文件的概念,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应该为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文件,而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罗某某上诉第四点提及补偿问题。罗某某并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采光将会受到影响。原广州市规划局已经证明637栋住宅加建电梯方案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拟加装电梯对罗某某的日照和采光不构成直接影响。4.罗某某上诉第五点提及增设电梯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问题。我方向原广州市规划局提交的申请资料完全符合要求,罗某某的观点仅为主观臆断,其质疑是不成立的。5.罗某某上诉第六点指出原广州市规划局并未就是否影响日照、采光问题进行过现场勘查,我方也未与其进行协商并采取其意见。罗某某陈述不符合事实,我方曾于2014年8月15日与罗某某进行首次沟通和协商,之后又多次交流,双方未达成合议。原广州市规划局还召开过听证会,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6.罗某某说影响从十月初到三月底长达六个月,但六个月里面能够产生影响的只是晴天,这六个月中也有很多阴天,就算是晴天,也只是在正午前后才产生。罗某某房屋前面长着很多的浓密的绿化带,其忽略了南面绿化带遮挡了一部分阴影,而且地球是自转的,阴影不是不动的,从头到尾不会超过一个小时。7.罗某某夸大了事实,说我方加建电梯以后使得其没有阳光,照射不到阳光。如果阳光真的到不了其家里,那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电梯的东西宽要等于或者大于罗某某阳台的东西宽,并且我方电梯与其房屋的距离为零。原审法院认定建设电梯井以后,涉案电梯间与其距离也有11.5米。8.原审法院也认为我方加装电梯对其房屋的采光通风没有影响,不应补偿。9.我方没有采取罗某某的方案,设计方案是经过我们全体同意并经过批准的,不需要罗某某同意。综上,原广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穗规建证[2014]21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罗某某为证明涉案加建电梯工程会对其房屋的日照和采光造成影响,提供了照片和录像为证。
二审另查明,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8月12日印发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原广州市规划局的职责划入市国土规划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根据原广州市规划局2014年11月27日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内的示意图显示,涉案电梯间及连廊工程与罗某某所在的638栋建筑物最短距离约11.59米,而且罗某某所住的房屋为一楼,按常理一楼房屋的日照、通风和采光比较容易受到相邻建筑物的影响。同时,罗某某为证明涉案加建电梯工程会对其日照、通风和采光造成影响亦提供了照片和录像等初步证据,因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罗某某的相邻权,因此罗某某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以罗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原管辖的行政案件已经集中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罗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
上诉人罗某某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审判长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欢
代理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沈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