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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磊、周滨律师代理的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行政诉讼案终审胜诉
广州业主委员会律师网/周滨律师网www.zhoubinlawyer.com
2015年5月,广州市海珠区中顺华苑业主刘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海珠区瑞某街道办事处颁发给中顺华苑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应予以撤销。程磊律师接受刘某委托代理了此行政诉讼案,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召开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街道办作出的备案行为缺乏证据,判决撤销了瑞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一审判决后,瑞某街道办事处和中顺华苑业主委员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备案属于事后性、告知性、公示性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影响,认为原告作为业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程磊律师认为:“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据此,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备案是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的前置条件,故备案对业主委员会能否刻制印章进而开展活动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街道办事处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回执后,中顺华苑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该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并对外活动,从而对小区业主的相关活动产生实际影响,故备案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此备案行为不服,有权提起撤销诉讼。2016年8月1日,中院作出(2016)粤01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2016粤01行终51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刘某某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中顺华苑业主委员会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纠纷
2016粤01行终51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16-08-01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中顺华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周滨、程磊,均为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下简称瑞宝街道办)、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中顺华苑业主委员会(下简称中顺华苑业委会)因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是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中顺华苑小区业主,其产权地址为海珠区永翠路12号2002房。2014年11月7日,中顺华苑业委会向瑞宝街道办递交《广州市海珠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基本情况表》,内容是:”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项目名称:中顺华苑,座落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永翠路xx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瑞宝街道办事处,物业所在地居委会:工业大道南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广州市中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广东晟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53267.0356平方米,总套数:305套,业主总人数:305人,已入住户数:305户。业主大会表决《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基本情况:业主大会召开时间:2014年10月11日至19日,业主大会召开地点:中顺华苑小区,具有业主大会投票权的业主总人数305人,具有业主大会投票权的建筑物总面积53267.0356平方米,同意《管理规约》的业主人数206人,同意《管理规约》的业主人数占总人数百分比67.54%,同意《管理规约》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29763.662平方米,同意《管理规约》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比55.87%,同意《议事规则》的业主人数206人,同意《议事规则》的业主人数占总人数百分比67.54%,同意《议事规则》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29763.662平方米,同意《议事规则》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比55.87%。业主委员会基本情况:业主委员会任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主任赵某某,副主任李xx、谢某,委员人数4人,候补委员人数0人。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表决情况:同意业主人数占总人数百分比:李青峰66.55%、吴某65.57%、赵某某65.24%、梁某甲65.24%、陈某62.29%、罗某61.31%、谢某60.65%;同意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比李青峰55.61%、吴某55.21%、赵某某54.93%、梁某甲54.93%、陈某52.27%、罗某51.37%、谢某50.77%。业主监事会基本情况:业主监事会任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主任梁某乙,副主任郭某,委员人数3人,候补委员人数0人。选举业主监事会委员表决情况:同意业主人数占总人数百分比:郭某66.88%、梁某乙65.90%、林某65.24%、何某64.90%、李某乙61.60%;同意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比郭某56.34%、梁某乙55.46%、林某54.98%、何某54.68%、李某乙52%。”
2015年1月14日,瑞宝街道办向中顺华苑业委会发出海珠瑞宝物业备【2015】第0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内容是:”你会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收悉。备案主要内容如下:1、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4、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5、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赵某某(业主委员会主任)、李青峰(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谢某(业主委员会副主任)、陈某(业主委员会委员)、罗某(业主委员会委员)、吴某(业主委员会委员)、梁某甲(业主委员会委员)。
2015年2月4日,中顺华苑业委会向广东晟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晟富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顺华苑业委会移交小区所有的公共资料,并向中顺华苑业委会提供办公用房。
另查,瑞宝街道办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瑞宝街道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作出海珠瑞宝物业备【2015】第0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提出答辩状。中顺华苑业委会在庭审后,才提交了相关的业主委员会成立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规定,街道办事处和房管部门负有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委会选举工作,并监督业委会开展日常管理事务、换届选举工作、协调处理物业纠纷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五)项 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四条 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第十六条 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形式及表决规则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但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除外。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表决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机构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受理并予以说明,并可以对拟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拟表决事项经修改后应当重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第四十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和电子投票等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业主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表决。据此,召开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表决程序及法定条件才能生效。本案中,由于瑞宝街道办未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作出海珠瑞宝物业备【2015】第0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瑞宝街道办主张中顺华苑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和选举首届业主委员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此,瑞宝街道办据以作出备案行为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海珠瑞宝物业备【2015】第0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瑞宝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中顺华苑业委会利益,中顺华苑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原审法院未考虑其提交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只是以上诉人瑞宝街道办逾期未举证”依法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理由,撤销上诉人瑞宝街道办的备案行为,证据采信规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严重影响中顺华苑业委会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小区物业管理的稳定性。2、刘某某与本案被诉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刘某某起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委会是由业主选举成立,备案只是业委会成立后向政府机关的告知性行为,而不是批准业委会成立的审批确认行为。备案行为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备案行为本身不可诉。按照刘某某的诉称,其对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决定有异议,应当通过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诉讼解决,刘某某对备案行为没有诉权。3、中顺华苑业委会在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后,向瑞宝街道办提交了备案材料,瑞宝街道办向中顺华苑业委会出具备案回执,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7日中顺华苑业委会向瑞宝街道办提交了备案申请,但材料不齐全,瑞宝街道办遂要求其补交材料。中顺华苑业委会在2015年1月14日补齐材料,瑞宝街道办经核准后给予备案。从备案申请材料中,反映出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投票通过了《管理规约》及《议事规则》的事实,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参与人数、业委会委员的当选、《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的通过均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投票比例要求。中顺华苑业委会的备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若撤销其备案将对其工作造成不便。据此,上诉人瑞宝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起诉;2、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中顺华苑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业主委员会备案属于事后性、告知性、公示性备案,不是审查性备案,不是行政审批,亦不具备行政管理的性质,故其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部门备案,但备案并非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要件。业主委员会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备案也不是业主委员会成立、变更或终止的要件,备案行为明显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诉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刘某某的起诉。2、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中顺华苑的业主与本案中被诉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3、2014年11月开完业主大会后,中顺华苑业委会已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业委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表决情况、《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的整套材料提交给瑞宝街道办。原审败诉是因为瑞宝街道办原审代理人没有提交证据,而实际情况是中顺华苑业委会已经提交了备案材料给瑞宝街道办。2014年11月,中顺华苑业委会提交了情况表,瑞宝街道办认为材料不全,中顺华苑业委会于2015年1月14日整理出其他材料(都有业主的签名),连同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提交给瑞宝街道办,整个业委会的选举、公示和备案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从中顺华苑业委会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这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据此,上诉人中顺华苑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广州市海珠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基本情况表、业主大会记录和会议决定、照片、中顺领御公馆第一届业主大会表决情况、中顺华苑(中顺领御公馆)管理规约、中顺华苑(中顺领御公馆)业主大会会议议事规则等材料拟证明按备案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瑞宝街道办向中顺华苑业委会出具涉案备案回执后,中顺华苑业委会可以依据该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并对外从事活动,从而对小区业主的相关活动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备案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且刘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对该备案行为不服,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因瑞宝街道办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涉案备案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而中顺华苑业委会作为该备案行为的相对人,其虽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因其提交的时间是在一审法院庭审后,并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未向原审法院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备案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材料拟证明涉案备案行为的合法性,但其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瑞宝街道办、中顺华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和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中顺华苑业主委员会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欢
代理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董广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