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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英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业主委员会律师网/周滨律师网
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白海长,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晓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赵正盼之妻)。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贤,山西华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炎(邢冉之父)。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联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红、甄晓秋、陈海旭、宛富、赵正盼、邢冉、赵春英(以下简称张秀红等七人)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秀红等七人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秀红等七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秀红等七人没有业主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资格,因张秀红、赵春英已投赞成票,其他五人未明确表示异议,应视同认可业主大会决议;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事实认定错误。
张秀红等七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华联业委会的上诉请求。
张秀红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新华联业委会于2017年8月8日做出的《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新华联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张秀红等七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的业主。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决议成立业委会,业委会成员共计6人,主任为白海长。2015年8月,业委会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7年6月26日,业委会向新华联家园北区全体业主发出《关于召开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载明拟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采用书面投票形式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完的,可申请延长15日,视实际情况可以提前召开和结束,决议事项为:1、管理规约;2、业主大会议事规则;3、选举需要补选或者定期改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4、决议物业管理有关事项;5、决议物业管理其他的有关事项。业委会为此次会议制作了《新华联家园北区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以下简称《表决票》),载明表决内容为:第一项,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管理规约;第二项,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三项,由业委会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办理维修资金划转至指定的中国民生银行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第四项,解除开发建设单位、前期或者现任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的任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第五项,新华联家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六项,由业委会以《新华联家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事项和标准与现任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续聘谈判:1、如达成一致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如达不成一致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无意向续聘,决定以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由业委会组织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并由业委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七项:补选、改选业委会委员1名、候补委员1名。
2017年8月8日,业委会做出《业主大会决议》,内容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7日,新华联家园北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事项:一、以1777票赞成,对应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156497.95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的77.72%,占业主总人数的79.69%,通过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管理规约;二、以1777票赞成,对应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156497.95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的77.72%,占业主总人数的79.69%,通过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以1776票赞成,对应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156434.05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的77.69%,占业主总人数的79.64%,通过由业委会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办理维修资金划转至指定的中国民生银行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四、以1777票赞成,对应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156524.4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的77.74%,占业主总人数的79.69%,通过解除开发建设单位、前期或者现任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的任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五、以1777票赞成,对应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156497.95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的77.72%,占业主总人数的79.69%,通过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六、以1777票赞成,对应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156524.4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的77.74%,占业主总人数的79.69%,通过由业委会以《新华联家园北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事项和标准与现任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续聘谈判:1、如达成一致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如达不成一致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无意向续聘,决定以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并由业主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决议另载明了新当选业委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人员情况。2017年9月8日,业委会办理了《业主大会决议》备案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业委会召开此次业主大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存在争议,业委会为证明会议的合法性提供了备案事项变更单、《关于召开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大会会议的公告》及张贴公示照片、《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大会会议情况通报和通知》及张贴公示照片、《业主大会决议》及张贴公示照片、计票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张秀红等七人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次业主大会召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提前通知公示,或即便公示也是选择在小区偏僻位置进行公示,其致电600余户业主均表示不知召开过此次业主大会;2、《业主大会决议》载明的表决结果系伪造,此次业主大会仅用19日即完成2000余户业主的联系、走访、发票、投票,这在事实上不可能完成;3、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得授权业委会直接行使,《业主大会决议》第六项载明业委会有权直接决定物业公司,该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4、业委会未在其办公场所办公,1000余户业主未见过业委会工作人员,表决前业委会亦未就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问题做出说明即径行投票,无法保护业主合法权利。张秀红等七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及其他业主的意愿,向法院提交了由1000余名业主签名的《选定物业服务企业联合签名》、《申请人联名签名》、业主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张秀红等七人解释称其通过上门征集意见的方式组织30余人历时两月余才完成了约1600户业主的意见搜集,因此业委会称其不到20日即完成了1777票的赞成票的征集明显不符合常理。经法院指定期限并多次询问,业委会均未向法院提供业主签署的《表决票》,法院无法核实具体表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诉争的《业主大会决议》列明的内容涉及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取、物业管理公司的解聘、选聘等与全体小区业主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业委会召集业主大会对上述内容进行表决理应充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表决权,业委会表示此次决议结果是通过由本小区业主填写《表决票》的方式投票表决确定,但经法院多次询问,业委会均拒绝提供上述《表决票》,致使法院无法核实业主大会实际召开情况及投票表决情况,况且从业委会所提交证据,亦无法确认该次表决结果是业主的真实意愿,现张秀红等七人要求依法撤销决议内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的《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新华联业委会提交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宣传橱窗所处位置并不偏僻,另提交招投标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张秀红等七人的行为与之前的物业公司有关联性。张秀红等七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张秀红等七人所主张撤销的《业主大会决议》涉及上述《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委会成员选举以及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等事项,故应对涉案《业主大会决议》所作出的过程是否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查。因新华联业委会组织召开此次业主大会,并主张《业主大会决议》是以业主填写《表决票》的方式投票表决,故新华联业委会应对表决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证明。但新华联业委会未提交《表决票》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新华联业委会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涉案《业主大会决议》未证明系经合法程序作出,小区业主的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受到了侵害,张秀红等七人作为业主,有权利请求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新华联业委会上诉主张张秀红等七人不具备业主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资格,因张秀红、赵春英已投赞成票,其他五人未明确表示异议,应视同认可业主大会决议。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张秀红等七人作为小区业主,无论是否参与过投票表决,其均有权利对《业主大会决议》的表决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新华联业委会亦有责任证明程序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新华联业委会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事实认定错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华联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北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