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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产权车位业主能否参加抽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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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瑞华、霍秀云等与佛山市禅城区绿茵花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业主大会履行职责的形式是召开会议,其只是业主团体的内部议事、决策机构或者议事、决策程序,不直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案中绿茵花苑业委会已经成立,涉案的《关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是由绿茵花苑业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通过后以绿茵花苑业委会的名义对外发布。绿茵花苑业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2、麦瑞华、霍秀云、申慧作为小区业主,对以业主共有部分划定的停车位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的权利,该决议以麦瑞华、霍秀云、申慧已经有产权车位为由剥夺了其与其他业主共同参与抽签确定。麦瑞华、霍秀云、申慧享有的产权车位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即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产权车位属于其专有部分,不能以其已经享有的专有部分来否认其对共有部分的权利。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绿茵花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绿茵花苑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麦瑞华、霍秀云、申慧、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绿茵花苑业委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中关于“优先满足‘一户一车位’原则,有产权车位(含地下车位及北面首层汽车库)的住户不参与抽签,其余符合资格住户可报名参与抽签”的决议;二、驳回麦瑞华、霍秀云、申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绿茵花苑业委会负担。
上诉人绿茵花苑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绿茵花苑业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绿茵花苑业委会的行为是尽业委会的责任向业主大会提议此次车位抽签活动的方式,是否接纳该建议由业主大会决定,故绿茵花苑业委会的行为并不直接侵害麦瑞华、霍秀云、申慧的权利。绿茵花苑业委会已经根据业主的意见,提供了两个选项,其中有产权车位的住户可以报名参加抽签也是选项之一,而最后做出“有产权车位(含地下车位及北面首层汽车库)的住户不参与抽签”这个决定取决于全体业主的共同投票。从投票的结果来看,支持有产权车位的住户可以报名参与抽签的票数,即使按照有产权车位的户主的户数来计算也是绝对的少数。因此,绿茵花苑业委会只是代为公布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而非自己作出的决定,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麦瑞华、霍秀云、申慧如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侵犯了其参与抽签的权利,应当以业主大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业主大会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而直接以绿茵花苑业委会为被告进行了判决应予以撤销。二、业主大会的决定并没有侵害麦瑞华、霍秀云、申慧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撤销。1.小区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不仅体现在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方面。涉案车位并非无偿使用,所得收益也归全体业主共有,故麦瑞华、霍秀云、申慧仍然可以通过这部分的公共收益来实现其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业主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是共同及平等的并不意味着业主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是完全相同的,业主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会因业主的年龄、爱好及其他情况的不同而不尽相同。划定车位出租给部分无停车位的业主使用针对的人群就是有车并有车位需求的业主,而那些没有车辆的业主根本就无法享受租用停车位的权利。已有产权车位的业主已经享受了购买产权车位的权利,如果在小区车位尚不能满足“一户一车位”的情况下再享受出租车位的权利,就相当于在作为小区配套设施的车位分配上获得了明显优于其他业主的权利。因此,在以共有部分划定的车位的使用权利方面针对同等状况的业主才是相同的,而对于是否拥有车位状况不同的业主在使用权利上不相同及有区别并不意味着业主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三、业主大会对涉案车位进行抽签方式进行表决是依法行使“共同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权利。业主大会决定按“一户一车位”原则亦符合相关法律原理,并无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国情,合乎道德伦理。在小区物业中,要保证各个业主获得共同及平等的权利,需要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根据相关的立法原理,制定相关的分配规则以保证全部业主平等权利的实现。对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的停车位、车库应以“一户一车位”的原则进行分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涉案的车位虽然并非原规划车位,而是利用小区共有部分增设的车位,依法属于业主共有,但对于这些车位如何进行分配,业主大会最后做出的决定沿用了规划车位“一户一车位”的原则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1.因为历史原因,绿茵花苑小区的产权车位并没有按照“一户一车位”的原则进行售卖,此次利用小区共有部分增设车位,连同原有的产权车位仍不能达到“一户一车位”的配套比例,因此从配套比例方面来考虑,在部分业主已经提前通过购买的形式享受了车位这一配套设施的情况下,让其他无产权车位的业主优先享有此次增设的车位,可以达到平衡更多业主需要的目的。2.“一户一车位”的原则的立法原理是为了满足尽可能多的业主的需求,保证资源的分配尽可能的公平,达到对车位使用权的公平分配。就涉案车位而言,在对公共资源的使用方面和产权车位几乎是相同的,故从该方面考虑,对本次增设车位连同产权车位一起按“一户一车位”的原则来分配使用也可以避免小区业主对公共资源的使用悬殊。3.关于涉案车位的抽签方式,绿茵花苑业委会在提请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前也已经通过走访及微信聊天等方式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并最终提交了两种意见由业主大会表决确定。最终同意有产权车位的业主有权参与抽签的人数在有产权车位的人数中也只是小部分。在投票确定了抽签方式后,绿茵花苑小区已经按照该方式抽签确定了可承租车位的业主,该部分业主也已经与原使用涉案车位的业主完成了车位的交接,目前小区的状态和谐稳定,特别在车位使用方面已没有太大的争议,原来的一些违法使用小区公共部分停车的乱象也得到了抑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麦瑞华、霍秀云、申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瑞华、霍秀云、申慧负担。
被上诉人麦瑞华、霍秀云、申慧答辩称:一、绿茵花苑业委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绿茵花苑业委会是涉案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中的决议是绿茵花苑业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由绿茵花苑业委会收集整理相关资料等形成并代为发布的决议,故绿茵花苑业委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麦瑞华、霍秀云、申慧依法对小区公共部分划定车位享有共有权利,绿茵花苑业委会的决议侵犯了麦瑞华、霍秀云、申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麦瑞华、霍秀云、申慧作为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部分划定车位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属于法定的物权,任何决议或协议均无权剥夺麦瑞华、霍秀云、申慧的该项权利。麦瑞华、霍秀云、申慧合法取得规划的车位并不能排除对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共有权。至于小区规划车位是否充足的问题,不是麦瑞华、霍秀云、申慧所能决定的,不论规划车位能否满足业主需要,都不能据此排除麦瑞华、霍秀云、申慧对小区划定车位享有的法定的共有权利,否则就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绿茵花苑业委会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绿茵花苑业委会作出的《关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中关于“优先满足‘一户一车位’原则,有产权车位(含地下车位及北面首层汽车库)的住户不参与抽签,其余符合资格住户可报名参与抽签”的决议应否被撤销。
一、关于绿茵花苑业委会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绿茵花苑业委会上诉主张涉案的决议是由业主大会表决作出的,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履行职责的形式是召开会议,其只是业主团体的内部议事、决策机构或者议事、决策程序,不直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案中绿茵花苑业委会已经成立,涉案的《关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是由绿茵花苑业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通过后以绿茵花苑业委会的名义对外发布。故原审判决认为麦瑞华、霍秀云、申慧以该决议侵害了其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绿茵花苑业委会要求撤销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绿茵花苑业委会作出的《关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中关于“优先满足‘一户一车位’原则,有产权车位(含地下车位及北面首层汽车库)的住户不参与抽签,其余符合资格住户可报名参与抽签”的决议应否被撤销的问题
绿茵花苑业委会上诉主张《关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表决结果的公示》中关于“优先满足‘一户一车位’原则,有产权车位(含地下车位及北面首层汽车库)的住户不参与抽签,其余符合资格住户可报名参与抽签”的决议并未侵害麦瑞华、霍秀云、申慧的合法权益。经审查,该决议中住户抽签确定的是对以地面共有部分划定的停车位的承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麦瑞华、霍秀云、申慧作为小区业主,对以业主共有部分划定的停车位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的权利,该决议以麦瑞华、霍秀云、申慧已经有产权车位为由剥夺了其与其他业主共同参与抽签确定是否能承租以业主共有部分划定的停车位侵犯了麦瑞华、霍秀云、申慧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对该项决议内容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绿茵花苑业委会上诉主张小区现有车位不足以满足全体业主的需求,因小区现有车位不足并非麦瑞华、霍秀云、申慧的过错所致,故仅因其已经取得了产权车位而剥夺其作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绿茵花苑业委会上诉主张麦瑞华、霍秀云、申慧已经有产权车位再参与抽签会对其他业主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麦瑞华、霍秀云、申慧享有的产权车位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即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产权车位属于其专有部分,不能以其已经享有的专有部分来否认其对共有部分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绿茵花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