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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单个业主无权提起撤销业委会备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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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广州业主委员会律师网/周滨律师提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陈玉花虽然系碧湖花园小区业主,但尚不能满足上述条款规定的起诉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案例】陈玉花、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文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花,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扶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大道蓝天大厦。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
上诉人陈玉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房产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初531号之二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5日,陈玉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房产局于2017年8月21日发出的《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常房管物[2017]4号);二、诉讼费用由东莞房产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31日,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一、二期)召开业主大会,大会表决通过了《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毛巧琼、邹明辉、李坚伟、叶文政、李丰光五人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其中毛巧琼为主任,邹明辉为副主任。2017年7月10日,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向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局和东莞市常平房地产管理所提交《东莞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及决定、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公告、业委会委员个人简历、《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公示及大会现场照片等证据,申请业委会备案。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的申请经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局、东莞市常平房地产管理局及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加盖公章。2017年8月21日,东莞房产局向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出具常房管物[2017]4号《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送来的《业主委员会申请表》等资料收悉。经查阅,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名单等资料齐全,决定予以备案,该通知书于2017年8月28日送达给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陈玉花系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鹿茵苑7座2层A号房屋的业主,对上述备案通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的备案通知书是否可诉,陈玉花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陈玉花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争议焦点一。《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由此可见,虽然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但是只有在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后,才能凭备案文件刻制印章,取得对外活动的主体资格。另外,《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由此可知,业主委员会在代表全体业主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房管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就属于此种合法证明,这更一步证明了房管部门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产生了实际的影响。综上,房管部门向业委会出具备案通知书实际是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相应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现行法律也未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该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陈玉花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利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仅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东莞房产局作出的备案通知书系针对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作出,陈玉花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陈玉花虽然系碧湖花园小区业主,但尚不能满足上述条款规定的起诉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玉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陈玉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诉讼费由东莞房产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陈玉花作为东莞房产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行政起诉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陈玉花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明显错误。(一)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的六项职责与每位业主的居住权利息息相关,且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陈玉花作为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小区业主之一,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的成立与其作为业主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均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东莞房产局作出的《东莞市常平镇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是对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主体资格的许可或确认,而东莞房产局的许可或确认的行政行为,是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能否代表全体业主对外活动的前提条件。事实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成立目的就是代业主行使权利和作出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无论是行使权利或是作出决定,对作为业主的陈玉花均有直接影响,结合前述可知东莞房产局的行政行为涉及陈玉花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陈玉花与东莞房产局作出案涉备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原审裁定已认定东莞房产局作出案涉备案通知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业主委员会获得备案批准,即可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陈玉花作为业主之一,其权利也会被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代为行使。故东莞房产局的行政行为涉及陈玉花的合法权益,陈玉花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行政起诉资格。二、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陈玉花不具有行政起诉资格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诉讼需要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提起。而本案涉及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成立是否合法,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如若按该条规定,陈玉花如果对东莞房产局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要求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起诉东莞房产局要求撤销案涉备案通知书,撤销自己的主体资格,明显是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常理。且该条款是对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成立是否合法,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综上,陈玉花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符合行政起诉资格规定,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东莞房产局答辩称:一、陈玉花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东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资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因此,东莞房产局是根据业主委员会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回执,即东莞房产局作出的《备案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是业主委员会,并非陈玉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玉花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该规定属于对业主权利保障的救济途径,但陈玉花不符合该等条件,故陈玉花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陈玉花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基于上述意见,因陈玉花不是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常平碧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任何陈述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陈玉花虽为碧湖花园小区业主,但尚不符合前述法定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理据充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