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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业主委员会已成立不应以筹备组成员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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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广州业主委员会律师网/周滨律师提醒:
如果经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则业主委员会已经合法成立。在此情况下,业主提起业主撤销权,应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不应以筹备组成员为被告。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解散,不能作为适格被告。
本案筹备组于2018年1月4日向涉案小区全体业主作出的公告,涉案小区业主大会已于2017年12月17日起正式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告刘某某应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其却以首届业主委员会未备案为由,直接将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首届业委会成员作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例】
刘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年11月15日南沙境界首次业主大会作出的《关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2.撤销2017年11月15日南沙境界首次业主大会作出的《关于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公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市南沙境界大街22号1101房的业主。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南沙境界全体业主发出《〈关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及〈关于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公告〉生效公告》,声称2017年11月17日开始公示的《关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及《关于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公告》从2017年12月17日正式生效,依法表决通过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南沙境界业主委员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业主大会决议存在下列问题:(1)被告在组织选举业主委员会过程中,存在业主投票时没有当场核实身份证、房产证等业主资料,且选举结果公示期间不接受业主查验本人表决意见;(2)被告作出的业主大会决议存在制作假票、冒签业主签名等行为,也没有征得过半业主同意,暗箱操作,剥夺业主知情权、表决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南沙境界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在2016年11月16日成立,在2017年6月已经召开过业主大会,但未达到双过半,筹备组在2017年11月又重新召开业主大会属于违规。依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筹备组在2017年5月15日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而依法应自2017年5月16日解散,无权延长6个月;四、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核实的建筑物专有面积存在错误,请法院核实小区的建筑物总面积。综上,被告的决议在程序及实体违法,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牛某某、林某某、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潘某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沙境界业主大会的成立是在黄阁镇镇政府、黄阁镇居民委员会的监督见证下由南沙境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下称“筹备组”)依法召开,并且提前二十多天将相关的公告文件进行公示。由筹备组组织投票、计票并且在2017年11月17日公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在公示期内没有业主提出任何意见。被告认为,本次业主大会在2017年11月3日9点由居委会及律师参加见证并且表决结果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2017年12月17日成立,业主大会的决定合法有效。2.关于筹备组期限问题,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筹备组依法在成立之后6个月内组织召开了首次业主大会(第一次表决结果没达到“双过半”),因此有权延期6个月,重新召开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期限是2017年11月15日到期,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2017年12月17日成立,筹备组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当天解散。3.由于业主委员会尚未备案,被告认为九个委员可以代表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4.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是南沙区黄阁镇xxx大街xxx号xxx房(建筑面积117.9145㎡)的产权人,是涉案“南沙境界家园”小区的业主。
2016年11月16日,黄阁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向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发出了《关于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公告》,告知筹备组公告期满于2016年11月16日成立,并附上了筹备组名单(包括业主代表牛某某、黄小敏、马冬林、徐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章某某以及一名政府代表和一名建设单位代表共9人)。2017年9月25日,筹备组向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发出了《关于开展业主身份及人数核实工作活动告知》、《关于南沙境界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人数、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的公告。2017年10月12日,筹备组发出《关于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关于选举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通知》,并于10月14日公告了《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的说明》(附南沙境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和《关于小区投票权数更正说明》(附《南沙境界小区投票权汇总》。2017年10月26日,筹备组向南沙区人民政府黄阁镇辖区楼盘业主委员会审批工作指导小组、黄阁镇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黄阁镇黄阁社区居民委员会邮寄“邀请函”,邀请各单位派人参与监督、见证于2017年11月3日上午9点举行的首次业主大会封箱等活动。2017年11月3日上午9点,筹备组举行首次业主大会封箱等活动。2017年11月8日,筹备组发出《关于公告送达公示》,对无法送达的选票进行公告,并附上了《无法联系名单》。2017年11月11日,筹备组发出《关于南沙境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计票地点等公告》,公告了计票人、唱票人名单,并发出邀请函,邀请黄阁镇辖区楼盘业主委员会审批工作指导小组、黄阁镇黄阁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监督、见证于2017年11月15日下午1点举行的首次业主大会开箱计票等活动。2017年11月15日,筹备组进行首次业主大会开箱计票等活动。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了《见证书》,对于上述的封箱、开箱活动进行见证。
2017年11月15日,筹备组向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公告了如下事项“一、《关于公示
和
表决结果的通知》及表决结果汇总统计表;二、《关于公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结果的通知》及选举结果汇总统计表;三、《关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关于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公告》,内容为: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选举产生了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即本案九被告以及一名候补委员郑某。同时,筹备组在公告中载明“在2017年12月16日前未收到有效异议,则公告自2017年12月17日生效”等内容。
2018年1月3日,南沙境界业主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选举了业主委员会主任等人选,并通过了《关于南沙境界业主委员会成立公告》。2018年1月4日,筹备组发出《
及
生效公告》,告知上述两份公告于2017年12月17日生效。同日,南沙境界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公告《关于南沙境界业主委员会成立公告》,确定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7日起正式成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南沙境界业主委员会尚未取得备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职权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据此,业主行使撤销权,其请求法院撤销的客体应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本案原告刘某某的诉求为要求撤销南沙境界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选举产生的首届业主委员会,故本案为业主撤销权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结合本案筹备组于2018年1月4日向涉案小区全体业主作出的公告,涉案小区业主大会已于2017年12月17日起正式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告刘某某应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其却以首届业主委员会未备案为由,直接将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首届业委会成员作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彤文
人民陪审员胡大成
人民陪审员谭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